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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州市教师管理规定(试行)教体系统教职工管理有关规定

胶州市教体系统教职工管理有关规定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教育体育人事制度改革,加强教育体育系统教职工管理,根据《关于加强教职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发〔2012〕41号)、《关于进一步深化教育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加强教职工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青人社发〔2013〕38号)、《关于加强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病事假等人事管理工作的意见》(青人社发〔2012〕48号)以及《青岛市教育局治理中小学教师有偿补课若干规定》(青教通字〔2014〕34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教育体育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教职工调配

第一条  教职工调配坚持工作需要、充实基层的原则,坚持师资质量均衡、结构合理的原则。

第二条  严格控制跨镇(处)学校之间教职工调动,区划后合并镇(处),原镇(处)之间不得随意调整教职工。镇(处)中小学和幼儿园之间,局属学校和幼儿园之间都不得随意调动教职工。缺编单位教职工原则上不能调出。

第三条  镇(处)内学校之间调整教职工,要根据各学校实际需求教师的学科及数量,明确调整原因、调整数量及操作办法,形成具体实施方案报市教体局,经市编制和人事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

第四条  严禁私自借调教职工,除市组织、人事和教育主管部门统一抽调人员外,其它单位原则上不得以帮助工作等名义借调教职工。对已长期借调在外工作的,学校应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回学校上班,超过规定期限拒不回学校上班的,要按规定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教育和人事主管部门。

第五条  在职教职工报考其他机关事业单位的,须在考试报名前,向所在学校提出书面报考申请,经单位研究同意后,形成书面报告,由所在单位报教体局审批。凡未经教体局批准私自报考的人员,不予办理有关调动手续。经批准同意报考的人员,不能因报考而影响正常的教学工作。

第六条  新招聘教师工作不满5年的,离职进修取得本科、研究生学历后分别在任教学校工作不满3年、5年的,或合同期未满聘用单位不同意解聘的,均不能申请调动和报考其它事业单位。农村教职工工作不满5年的不能报名参加进城选调。

第七条  严禁各单位自行违规聘用教职工。

第二章  教职工考核

第八条  教职工学年度考核结果应作为续聘、解聘、增资、晋级、奖惩、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等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病假(因公负伤除外)、事假、非单位派出学习累计超过考核年度六个月以上的教职工,不参加学年度考核。未聘人员未聘时间累计超过考核年度六个月以上的教职工,不参加学年度考核。

第十条  受处分教职工的学年度考核,受到警告处分的,在作出处分决定的当学年,学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受到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学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学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处分解除后,其学年度考核不再受原处分影响。

第十一条  教职工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学年度考核,不写评语、不定等次。结案后未给予处分的,按照规定补写评语、补定等次;结案后给予处分的,按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十二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年度考核的事业单位教职工,经教育后仍拒绝参加的,其考核结果直接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第三章  病事假管理

第十三条  工作日期间教职工因公、因私离开工作单位须请假,请假须履行请假手续。病事假须填写"教职工请假申请单",注明请假事由和请假期限,报单位批准后方可离开工作单位,假期结束后应及时销假。

第十四条  教职工根据上级部门通知或本单位指派外出参加会议、学术交流、业务培训以及出国出境学习考察等公务活动,可凭文件或通知请公假。教职工请公假,由学校审批,程序由学校自行规定。

第十五条  教职工请事假,应从严控制,无特殊情况不予准假。确有特殊情况必须请假的,由本人事先提出申请,按程序审批。教职工需一次性请事假5天以内(含5天),或学年内累计15天以内(含15天)的,由学校审批;一次性请事假5天以上,或学年内累计15天以上的,由学校审批,报市教体局备案。

第十六条  教职工因病无法坚持正常上班,可以请病假,请假期限根据实际病情而定。凡需请病假5天及以上者,须提供病历卡和医院医生诊断证明、门诊或住院病历、化验单、医疗辅助检查报告单、医药发票原件及复印件等证明材料。请病假30天以上者,须提供县级及以上医院相关证明材料(指定胶州市人民医院、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特殊病种可以到特殊医院,但事前须经所在单位许可)。被确诊为高度伤残、严重精神病以及需要长期病休的重症病人,本人如无法提供后续病情证明材料的,学校可以出具由学校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教职工凡需一次性请病假15天以内(含15天),或学年内累计30天以内(含30天)的,由学校审批;一次性请病假15天以上,或学年内累计30天以上的,由学校审批,报市教体局备案。

第十八条  教职工因身体健康原因需要长期休养的,单位要按规定的程序、组织教职工到指定有资质的医院查体(指定胶州市人民医院、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特殊病种可以到特殊医院,但事前须经所在单位许可)。经检查确实需要离开工作岗位休养的,由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教职工病假期满,身体康复、能够坚持正常工作的,必须及时上班。病假(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病残人员、严重精神病患者除外)超过2个月的,要报市教育、人事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减工资。符合有关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办理病退。

第十九条  教职工结婚凭结婚证请婚假。达到法定婚龄结婚,婚假3天;夫妻双方晚婚者(男25周岁、女23周岁,初婚)增加婚假14天(含法定假)。

第二十条  女教职工产假98天(含产前休假15天),晚育(女年满23周岁怀孕并按计划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增加产假60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含法定假)。女职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不享受增加的两个月产假。教职工需请产假,可向学校提出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身份证、结婚证、准生证、出生证明、独生子女证等),由学校审批。

第二十一条  教职工的直系亲属死亡时,可给予1-3天的丧假。到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适当给予路程假,由学校根据具体情况审批。

第二十二条  国家规定享受的婚假、产假和经单位审批的公假均可视为正常出勤,事假、病假等按未出勤纳入绩效工资考核。凡未经请假或请假未经批准(或经查明请假理由不实,系虚构、伪造的)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的,按旷工对待。

第二十三条  教职工病事假期间从事有偿收入活动的,或以病事假为由在外从事其他工作的,停发其病事假期间的全部工资,按旷工对待。对离岗经商实行有奖实名举报制度,一经查实,给予解聘或开除,同时追查单位负责人责任。在编教职工自愿离岗从事其他活动的,必须按规定办理辞职手续。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严格的考勤制度,书面记录教职工出勤情况,每月与教职工核对并由教职工签字确认。教职工请假审批手续和销假记载各单位要妥善保存。考勤记录作为长期档案保存。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要严格执行病事假等人事管理制度,有不按规定执行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学校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时应将病事假管理与年度考核、绩效考核和职称、评优等直接挂钩,要加大考勤在考核体系中的权重。

第四章  离岗学习培训

第二十六条  除市组织、人事和教育主管部门安排人员培训外,单位不得自行派出教职工参加脱产学习培训。确因工作需要,派出人员脱产参加离岗学习培训的,必须明确学习期限、学习期间的权力和义务,并由所在单位或派出学习机构与派出人员签订协议,对违反协议约定事项的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离岗学习培训超过半年的,须由单位报市教体局备案。

第五章  治理有偿补课

第二十八条  教师从事有偿补课的,由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并按照《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开除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相应处分。

第二十九条  特级教师、学科带头人和教学能手等称号获得者从事有偿补课的,除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处理外,由教育行政部门或按批准权限报请相关部门取消其称号及待遇。

    第三十条  市教体局对有偿补课实行有奖实名举报制度。

第六章  规范信访举报

第三十一条  教职工有提出信访事项的,须依法逐级进行。对学校处理不满意的,应先反映至市教体局,对市教体局处理仍不满意的,可逐级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三十二条  提倡和鼓励署实名举报和如实反映问题,举报人应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接受调查、询问时,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

第三十三条  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诽谤他人、故意散布谣言、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的,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以及信访举报人缠访闹访,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警告、记过及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解聘和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所在单位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五条  教师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学校安排的其他工作的;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学校提前30日书面通知后,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六条  有违反政治纪律、工作纪律、廉洁从业纪律、财经纪律、职业道德、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根据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处分。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开除处分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报组织人事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省、市如有新规定出台,则以新规定为准。其他未尽事宜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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